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875,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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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宏南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大義路往嘉義市方向行駛。

於同日6 時21分許,其駕車行經大義路83號前時,應知該路為劃設雙黃實線於路段中之道路,乃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其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因欲至對向車道旁購買早點,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往左迴轉;

適馬文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內側車道亦駛至同一地點,在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二人各有前揭疏失,見狀後均避讓不及,二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除因此發生碰撞外,馬文聰所駕駛車輛並因此衝出路面撞擊道路邊緣之水泥部分,同時受有右側膝部骨折脫臼、右側髖部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周宏南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據報前來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馬文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宏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馬文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張進村於警詢中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及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2021-Q5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23日病歷號碼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0張。

三、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被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警卷第28頁),自應切實遵守前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足認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於禁止迴車路段貿然跨越雙黃實線,未注意來往車輛逕駛入對向車道,不慎與對向由告訴人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旋經送醫急診後,確認受有如前所載之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另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行車限速為50公里,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我沿大義路嘉市往中埔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車禍發生前我行車時速約60公里,到肇事地點前我看到對方從對向車道迴轉,車頭已經超過雙黃線到我的車道了,我當時繼續行駛並按鳴喇叭示警,但對方仍繼續前進,我便趕緊煞車並往右閃避,仍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6 頁),足徵告訴人已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遇見車前危險狀況時所採取之安全措施僅有按鳴喇叭,而未提前減速,尚有不足,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

惟按被害人雖亦有過失,但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附此說明。

五、至告訴人以書狀指稱:因被告之過失犯行,其右膝蓋本要截肢,歷經4 次開刀,才免於截肢,但其右腳因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已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符合重傷之定義。

惟查:

(一)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

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

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

再者,普通傷害罪及重傷罪二罪刑罰輕重懸殊,就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仍論以普通傷害,亦嫌寬縱;

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

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

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 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揭各項機能減損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61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

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中,確包括右側膝部骨折脫臼部分,業如前述,經本院向告訴人後續就醫及手術治療之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後,該院回覆略以:告訴人分別於109年 1月15日接受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同年3月12日接受右腳踝韌帶重建手術。

目前右下肢肌力為 4分,右膝關節活動度為0至130度,右踝關節無法背屈,膝蓋仍無法蹲下、下樓梯時感覺無力、右腳踝活動及承重時仍有疼痛,其右下肢機能宜持續復健治療,回復程度因人而異,復健黃金期為術後3至6個月,超過 6個月後一般而言進步程度有限,可能留有關節緊繃、疼痛無力、活動受限等後遺症等語,有該院109年 9月22日戴德森字第1090900101號函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執此,雖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後,其右下肢在膝部、踝部均有接受韌帶重建手術,且該等傷害已影響告訴人右膝及右踝機能之效用,然觀諸其目前術後復健情況,右下肢在肌力測試之評估為4 分,依一般評估肌力0至5分之分級,4分為良好,相當於正常肌力之75%,另右膝之關節活動度最大到130 度,顯示雖尚無法蹲下,但彎曲活動上已逐漸回復,至右踝部分因大約晚右膝 2個月始手術,目前回復程度不若右膝部分良好,仍有無法背屈、下樓感覺無力、活動及承重時產生疼痛感等情形,而對告訴人造成生活上之不便,然前開函覆意見說明告訴人右下肢機能宜持續復健,代表現時仍非終局狀態。

整體觀之,告訴人之右下肢機能縱不能恢復至未受傷以前之正常狀態而有所不便,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衰減其右下肢機能之效用而已,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難謂屬重傷害,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且被告事後亦未逃避偵審程序,當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禁止迴轉路段,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另參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自己行車確有過失,態度尚可,然迄今與告訴人相互間仍無法達成共識,雙方尚未和解,併衡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違規情節,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勢程度非輕,暨被告自述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其違反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傷之過失,實令人不忍予以嚴厲苛責,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十、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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