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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勝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有關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依108年 5月31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然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其過失責任尚屬明確,而其主觀上亦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非屬上揭釋字內容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一律以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對該等情節輕微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本院審酌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固無足取,然本件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未危及生命,且事故時間為晚上7 時10分許,地點在市區內,依時間、地點推斷,發生事故後周遭應有多人經過往來,本件實際情況亦為如此,此為證人李珍宜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訛(見警卷第10至11頁),是告訴人客觀上存有可獲他人代為實施救護之可能性,尚未因被告之離去而處於難受救助之困境。
本院綜衡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及犯罪情節,認被告肇事逃逸所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尚屬有限,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衡情顯有可憫恕之處,參酌前開釋字第777號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已見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因此受傷,竟下車短暫觀看後,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作為,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也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離去現場,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並致肇事責任歸屬在釐清上增加困難,也徒增警方必須事後追查肇事者身分之行政成本,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定如數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交易單據各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25至26、47頁),犯後態度不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可獲他人救助之機會,暨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妻子、小孩同住,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5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業經前述,告訴人亦表示被告倘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0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外,為加深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日後警惕自身行止,避免再犯,本院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效。
又緩刑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於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95號
被 告 蔡勝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等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凱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上海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世賢路三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魏于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海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而來,因而蔡勝凱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撞及魏于琇之機車左側車身,致魏于琇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詎蔡勝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臨停於世賢路三段路旁,下車走近魏于琇身旁查看,短暫停留約3分鐘,惟並未對受傷之魏于琇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表明其為肇事者並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或得魏于琇之同意,即逕行離開魏于琇倒臥處返回其車上,待救護車甫到場,蔡勝凱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于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勝凱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于琇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有上開傷害結果,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理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同向右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傷,足見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
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實務上對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兼採生命身體法益保護說及確認利益保障說,即肇事人除有在場防止被害人死傷擴大之義務外,同時亦有在場協助肇事責任釐清,以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義務。
準此,被告駕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當下已受有傷害,縱曾在現場短暫停留,惟未對受傷之告訴人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表明其為肇事者並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離開告訴人倒臥處返回其車上,待救護車甫到場,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其所為顯已該當肇事逃逸之犯罪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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