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878,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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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蕭清泉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9 年8 月9 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9 )日晚間7 時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陸橋附近「愛來歌友會」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9 )日晚間8 時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164 縣27.8公里民雄交流道口處,不慎與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9 )日晚間8 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清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5頁、偵卷第12至背面頁)。

㈡證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背面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12張、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道路○○○○○○○○○○0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 份(見警卷第8 、10至23、30至33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酒後肇事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實害,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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