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883,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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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經警方攔查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86毫克,故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逾法定標準值,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NGUYEN VAN HAN (越南籍)
男 39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11月1日生)
居留地址:嘉義縣○○鄉○○村○○
○街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QC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AN(中文名字:阮文欣)於民國109年8月1日晚上8時至晚上9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網友公司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街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察覺有異,對NGUYEN VAN HAN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4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表、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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