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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金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補充「被告楊金泉於本院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交查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範,竟於開啟車門前疏未注意並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輛,遂即貿然開啟車門,致使告訴人陳○良人車倒地,而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並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應無過失,而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因與本案無關之因素死亡),致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能受到補償;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兼衡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位就學中子女、從事拖車司機工作、與家人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本院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72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楊金泉於民國108年10月9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縣道嘉178線,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大崎村十四甲18之3號前,在嘉178線0公里500公尺處東向車道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適陳○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該處時猝不及防,遭楊金泉開啟之車門撞及,陳○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楊金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陳○良受│
│ │中之供述 │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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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陳○良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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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
│ │一)、(二)、現場及車輛 │ │
│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
│ │分析研判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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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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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檔案│車禍發生經過 │
│ │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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