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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啟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啟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啟遠於民國109年8月10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紅燈轉換綠燈時,因後方由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追撞由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林○○之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前方曾○○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發生車禍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5分對曾啟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啟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林○○就現場交通事故之證述,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附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13至24頁、第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下,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食用含酒精之食物後無視法律規定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行為可議;
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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