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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本件被告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三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三名子女同住、無業中、現洗腎、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前無相同類型前科之素行、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890號
被 告 吳峻旺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旺於民國 109 年 4 月 8 日 15 時 2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台 82 線快速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和交流道由匝道下交流道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暫停車輛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適有黃吳○○騎乘腳踏車沿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嘉 175 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黃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外傷併滑脫及第四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斜頸、頸椎外傷併脊髓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黃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峻旺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
│ │ │人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
├──┼─────────────┼───────────┤
│2 │告訴人黃吳○○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3 │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 │
│ │片 │ │
├──┼─────────────┼───────────┤
│4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吳峻旺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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