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翁得恩於民國108年1月8日晚上7時5分許,駕駛車牌
- (二)案經陳座之夫鄭寶桐、之子鄭育泉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翁德恩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超速行駛撞擊牽著腳踏車
- (二)又依據證人即宗德素食老闆的女兒林鴻妙於警詢中證稱:
-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等,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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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得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153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得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翁得恩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晚上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博愛路一段與北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公里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有行人陳座在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宗德素食吃完晚餐後也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直接就牽著腳踏車由東往西橫向行走在車道上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此時因翁得恩超速行駛閃避不及而撞擊陳座身體左側,致陳座人、車到地,經送醫後於同日晚上8 時55分許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肋骨骨折不幸死亡。
(二)案經陳座之夫鄭寶桐、之子鄭育泉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翁德恩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超速行駛撞擊牽著腳踏車的被害人陳座,並造成被害人陳座人、車到地,經送醫後於當晚8 時55分許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肋骨骨折不幸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白承認(見108 交查1907卷第16頁,本院109 交易153 卷〈下稱本院卷〉第41、145 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8 年1 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共33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7、31至41、47至63、75、81至95頁)。
(二)又依據證人即宗德素食老闆的女兒林鴻妙於警詢中證稱:陳座於108 年1 月8 日當晚6 時多來的,約晚上7 時走的等語(見108 交查419 卷第8 頁),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晚上7 時5 分許,對照警方檢送之有標示監視器位置、肇事路口及宗德素食(警誤載為麵攤)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39 頁)可知車禍發生的地點就在宗德素食店門口這邊的道路,因此被害人陳座應該是在宗德素食用餐後離開不久就發生車禍,且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刮地痕中可以看出被害人陳座腳踏車倒地所造成之刮地痕起點係在被告所行經的內側車道內。
綜合上開證據可以判斷被害人陳座是在宗德素食用完餐後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就直接牽著腳踏車從宗德素食店門口這側道路由東往西橫向穿越道路,走到由南往北的內側車道時,因被告超速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陳座身體左側,導致被害人陳座人、車到地,應可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速限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9頁),可見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但是被告竟於上開時、地駕車時仍以逾50公里至60公里間之時速超速行駛,致撞及橫向穿越馬路的被害人陳座,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本案肇事路段為100 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然被害人陳座並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害人陳座穿越馬路時,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直接橫向走在車道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也與有過失,但其過失不能解免被告之責。
又被告前開過失與被害人陳座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原第1項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原刑法第276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76條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在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來肇事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其為肇事人,有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在時速限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所處罰之違規行為,因此不符合「在快車道依規定行駛」之要件,故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超速行駛致生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並造成被害人陳座死亡而無法回復之重大結果,且使被害人陳座之親人承受天人永隔之痛,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
復考量被害人陳座欲穿越路口而橫向行走於車道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鄭寶桐、鄭育泉及被害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不固定,一人獨自租屋在外,父母均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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