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898,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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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峻旭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晚間8 至9 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某餐廳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張○○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57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 ○0 號前,吳峻旭見前方有酒測路檢勤務遂將車輛急停於路檢點前方約100 公尺路旁,並欲下車與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張○○交換座位,惟經警員及時發現吳峻旭方返回駕駛座,並在車內移動到副駕駛座位置而將張○○推擠下車。

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2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峻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7 頁至第11頁、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並有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擷取照片6 張、警員行車錄影及密錄器影像光碟1 片(警卷第12至17、23頁、偵卷第18至21頁、警卷末頁證物袋)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汽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遭警攔查前,竟意圖藉由與乘客交換座位以逃避刑責,經警當場發現後,雖於現場向警員坦承犯行,然於偵訊時另辯稱「一開始是同車小姐開的,因為她晚上看不見,所以換我幫他開車,我發動後還沒上路停在路邊,警察就來攔檢」、「警察看到我的時候我人在副駕駛座,我是正要換但還沒有換過去駕駛座」等語意圖卸責,犯後態度普通,復衡酌被告係第1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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