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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前案與本件犯行,均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紀錄、業工、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乘機猥褻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上午11時許止,在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鎮○○里○○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漱口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4張、嘉義縣○○○○○○○道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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