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922,2020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在嘉義市友忠路某鵝肉店飲用啤酒後」應補充為「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阿中鵝肉店飲用啤酒後」、第6至7行「擦撞蔡志仁倍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擦撞蔡志仁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數第3至2行「經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92mg/dL」應補充為「經抽血於同日16時56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92mg/dl【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為0.05%,即每100cc(即0.1L=1DL)血液中含0.05g酒精,換算等於50MG/DL(計算式:0.05g×1000/DL),192MG/DL即等於0.192%(計算式:192×0.05/50 =0.192%)】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潘建豐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2,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2,且本案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於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節,有該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紙存卷可考;

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另有發生車禍、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性等節,暨其從事冷凍食品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
被 告 潘建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豐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友忠路某鵝肉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過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松江一街南向北方向行駛,擦撞蔡志仁倍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潘建豐車禍後送醫,經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
19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96mg/L。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潘建豐涉嫌公共危險自首要件調查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