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得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得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得利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居所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得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3 頁),並有確已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處理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查獲現場照片4 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9 頁至10頁、第12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108 年9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本次係第5 次犯公共危險罪,暨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及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 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