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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霖
指定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忠霖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忠霖於民國108 年7 月14日凌晨0 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省道台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與水上鄉中興路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適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不及閃避而與楊忠霖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曾○○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下肢挫傷、上肢挫傷等傷害。
楊忠霖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
案經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忠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曾○○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至59頁),惟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
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曾○○騎乘機車行經水上鄉省道台1 線公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欲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既顯示為綠燈,曾○○自可合理信賴被告行向即台1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之用路人均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停等紅燈,被告竟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與曾○○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實難苛責令曾○○應預見被告將闖越紅燈自其左側駛至,並據此採取必要措施,亦無證據可認曾○○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被告騎乘機車駛至仍執意通過路口之情形,自難令曾○○負擔肇事責任。
另曾○○雖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然此係其行政違規事項,尚乏事證可認定與本案車禍發生有所關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8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與騎乘機車之曾○○發生車禍事故,致曾○○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坦認其為肇事人,嗣後並接受詢問,自首而接受裁判,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又未能善盡注意義務,擅自闖越紅燈,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不僅破壞用路人對交通號誌之信賴,並使曾○○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之情形與程度、曾○○並無過失之情節、被告所為造成曾○○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迄今仍未能與曾○○達成和解、被告現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此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職肄業、未婚、目前從事粗工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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