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947,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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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第8行「為警攔查,」後補充「聞到其呼氣有酒味」。

(二)補充證據「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則本案被告張國棟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前開案件罪質相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顯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尚無成效,故認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且無駕駛執照(於105年12月14日因酒駕吊銷)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為不該;

兼衡以其本次係第4次酒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之實害結果,暨衡其自陳職業為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張國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29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5住處飲用米酒,至同日16時許飲畢,明知其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對張國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棟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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