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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NGOC TRANG(中文姓名:范玉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NGOC TRANG(中文姓名:范玉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PHAM NGOC TR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
擔任作業員、家境貧寒;
自陳高中畢業;
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雖係越南籍人士,卻在我國境內酒後騎車而犯罪,惟本院審酌其犯罪尚未肇事致生交通安全之實害,爰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PHAM NGOC TRANG(中文姓名:范玉莊,下稱之)於民國109年8月29日晚上7時30分至10時許,在位於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之某公園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富和路與興化廍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范玉莊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4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玉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切結書、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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