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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亦屬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於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再次於飲酒結束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存有特別惡性,認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甫於109年7月間因相同罪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絲毫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結束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陳炳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尚未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29日下午6 時35分許至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前往位於嘉義市忠孝路之特力屋賣場。
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途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牛稠溪橋南端)工業街口對面時,為警攔查,並對陳炳合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4 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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