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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桂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桂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桂英於民國109 年8 月29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之「好友歌友會」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162 線12公里處時,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桂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2 頁、偵卷第4 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蒐證照片3 張、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11頁至第13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騎乘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1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卷第7 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狀況勉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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