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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龍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包,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查「甲苯」係屬苯類有機溶劑,為強力膠之主要成分,一般吸食後,心理及生理會產生個人知覺、經驗改變,情緒極端變化,與現實脫節,甚至有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
且強力膠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稱「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性質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稱「麻醉藥品相類之物」,具有精神迷幻作用,如服用因而致不能安全駕駛,自該當於刑法公共危險罪責。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服用強力膠後頭會暈等語(警卷第3 頁)。
另因被告駕車走走停停,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嗣員警製作測試觀察紀錄表時,發現被告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而被告在做直線測試時,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且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 頁),堪認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2.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1.26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至明。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及服用強力膠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列各款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行為態樣,如犯該罪兼具數款情形時,因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敘明。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自陳吸食強力膠後已頭暈,造成自己精神不濟,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
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之數據;
4.犯後坦認犯行;
5.前有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強力膠1 袋,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02號
被 告 許清龍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清龍曾有2次竊盜、2次違反保護令及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或已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09年8月18日20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獨自喝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及吸食相類於麻醉藥品之強力膠後,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住處出發,欲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其外婆家裡,惟因先就近在嘉義縣○○鄉○○○○○段000號「生活品」購買強力膠邊開車邊吸食,致遲至同日22時55分許,仍在附近之嘉義縣○○鄉○○村○○街0○0號前走走停停,為警發覺有異而加以攔檢,因聞到其車內瀰漫刺鼻的濃烈強力膠味道及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自該車駕駛座椅上扣得其將強力膠擠入印有「生活品、嘉義縣○○鄉○○○○○段000號」等字樣之1只塑膠袋內抽揉而吸其產生之強力膠氣體後,所留下之底部黏緊呈黃色之空塑膠袋1只,並於同日23時1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龍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詳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①語無倫次。
②含糊不清。
③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④呆滯木僵。
⑤搖晃無法站立等情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並有將強力膠擠入印有「生活品、嘉義縣○○鄉○○○○○段000號」等字樣之1只塑膠袋內抽揉而吸其產生之強力膠氣體後,所留下之底部黏緊呈黃色之空塑膠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且經本檢察官打開扣案之底部黏緊呈黃色之空塑膠袋1只,立即聞到濃烈之強力膠味,在密閉式辦公室內瀰漫刺鼻的強力膠味道,數秒後即感覺嚴重頭暈,本檢察官趕緊打開門窗散味,此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照片1張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服用相類於麻醉藥品之強力膠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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