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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訴字第71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被告肇事後,雖使告訴人李石雄受有傷害,但被告與告訴人已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且表示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29、39頁)。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主觀犯意綜合觀之,認本案縱依法定最低刑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亦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情節尚非重大,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甚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已如上述;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當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父母、弟弟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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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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