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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4頁)。
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未暫停讓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以致兩車發生碰撞;
而告訴人無照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
3.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及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4.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34號
被 告 蔡佳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雯於民國109年3月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林子頭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惟其駕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林子頭30之8號旁之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駕車逕自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翁芳蘭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大林鎮內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騎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蔡佳雯見狀後煞車不及,其所駕車輛之車頭部位與翁芳蘭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除使翁芳蘭因此人、車倒地外,並使翁芳蘭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及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蔡佳雯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芳蘭訴由嘉義縣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翁芳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9年4月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
另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6月22日嘉監鑑字第1090161473號函附之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黃聰義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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