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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豪於民國109 年8 月9 日晚上8 時至9 時間,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真武廟前與友人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竟不顧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因而造成其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基於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 時6 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縣道嘉115 線公路8.6 公里處,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不詳路人報警並電聯救護車,將黃永豪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而後經警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依交通事故處理流程,委託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對黃永豪抽取血液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檢出黃永豪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0 mg/dl (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3),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黃永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嘉義縣警察局109 年8 月23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為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等同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50mg/dl ),而本案被告經送醫抽取血液檢驗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30 mg/dl (即每100 毫升血液含有130 毫克酒精),經換算為BAC 值則為百分之0.13,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法定限制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逐次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於90年、101 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149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且其於本案警詢自承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警卷第4 頁),卻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其本案危險駕駛態樣係騎乘機車,遭查獲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3,然危險駕駛途中幸僅自摔,未波及其他交通參與者,而其本案危險駕駛起駛至自摔間經過時間與行駛距離非長等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偵卷第4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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