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986,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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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昇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昇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何昇運於民國109 年9 月6 日大概下午5 點左右,在嘉義縣新港鄉新中路某農藥行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後來,於同日大概下午5 點20分左右,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嘉164 線公路與海瀛村路段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 點31分左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處理調查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

三、被告的行為,是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分別在103 年有2 次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犯行(其中1 次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除此之外,近年來平素行為還算良好。

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致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小貨車行駛上路,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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