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989,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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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同日21時53分許」更正為「同日22時53分許」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則本案被告蔡坤堂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為不該;

兼衡以其本次係第2次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之實害結果,暨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蔡坤堂於民國109年9月5日19時許至21時許止,在嘉義市後庄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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