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995,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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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輕度身心障礙,從事送貨工作,經濟狀況為貧寒,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江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明於民國109年9月8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街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處所前,因騎乘機車抽菸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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