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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王信裕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裕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9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未戒除酒駕惡習,於民國109 年9 月12日下午2 時許至同日下午3 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排路國小旁某處農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邱桂梅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162 線公路1.8 公里與菜園產業道路處,因不勝酒力,擦撞由尤偉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王信裕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5 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信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桂梅、尤偉存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表、切結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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