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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張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張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陳明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交查722 卷),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詢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當超車而過失致人受傷行為,固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被告係車禍肇事原因,且表示無意調解、請法院判決等詞(見交查1092卷第5 頁背面),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損失程度,暨斟酌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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