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黃雅君
被 告 許啓賢
一、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4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又原告起訴意旨將被告許峻誠(被告許峻誠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裁定移至本院民事庭)之父母同列為被告,惟查,被告許峻誠之母黃秀珠前已於105年間過世,有被告許峻誠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僅就被告許峻誠之父許啓賢列為被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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