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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1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宏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柯宏恩於民國109 年7 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興街之○○山練歌場內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宿舍,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北興街與坤明街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宏恩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道路交通安全及政府遏止酒後駕車之政策,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本案為被告首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嘉原交簡卷第7 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現為四技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為其第1 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情節尚稱輕微,足認其此次實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衡酌被告現年僅19歲,目前為四技在學學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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