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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續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健明於民國109年7月7日1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某鵝肉店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中正路與成功三街口前,因上開機車所懸掛車牌業經註銷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6分對黃健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稽查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暨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速偵卷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第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應有所警惕,竟於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下,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無視法律規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行為可議;
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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