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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亞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亞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金亞婕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上午8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嘉義市東區體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市宅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燈光號誌行駛,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蔡卉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於上開路口待轉,沿市宅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因金亞婕有前揭疏失,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蔡卉涵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大拇指指關節脫臼、左足踝撕裂傷、左小腿大片擦傷、左肘挫傷、左小腿皮膚壞死等傷害。
金亞婕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亞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蔡卉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又告訴人蔡卉涵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佐憑。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騎乘甲機車上路行駛,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紅燈號誌而貿然穿越路口,致所騎乘之甲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
末者,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存卷可佐,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合法考領駕照即駕駛車輛上路有違行政規定,且其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應遵守行車號誌即貿然闖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為本案車禍肇事因素等情,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竟仍未謹慎行事而有此犯行,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目前為臨時工、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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