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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哲輝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筱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62MG/L,其前未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9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潘筱葳自民國109年9月4日1時30分許起至2時50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香格里拉KTV」外面停車場,與朋友一起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其友人自該處出發,欲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瑪格KTV」,接另一友人下班一同返回嘉義市○區○○○街00號3樓之2之同住處,旋於同日3時許,途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經警發現其闖紅燈,而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大華路之交岔路口加以攔下取締,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3時21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筱葳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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