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英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英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英傑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15時25分許,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之受刑人,因不滿曾多次拜託值勤主管即戒護科管理員李博仁向智舍主任詢問其考核分數均未獲回應,見李博仁正在執行戒護受刑人運動之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在嘉義監獄智舍參與戶外運動完畢,欲進入智舍黃鐵門之際,徒手朝李博仁頭、臉部揮拳數下,致李博仁受有輕微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博仁告訴暨嘉義監獄函送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英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博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嘉義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證人王廷華、莊立杰之談話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傷假報告書、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實施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上係屬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且為同一傷害目的,故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而其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之際,竟以暴力行為相向,其行為對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公信力已造成相當之危害,復參以其前已有殺人、傷害等前科之素行,另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婚、國中畢業之學歷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