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原簡,1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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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美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關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原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之犯罪,罪質相同,其前案已獲易科罰金免予自由刑之寬典,猶仍未汲取教訓,於執行完畢2年餘,即又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對我國法律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規定置若罔聞,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員警係因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懷疑被告有向他人購買毒品,而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驗尿,而員警所依憑之通訊監察譯文期間,係108年11月間,並不含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故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困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玻璃球1個,本院認玻璃球隨處可得,如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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