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原簡,19,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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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原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5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美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美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2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嘉義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美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5 年7 月11日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原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9 至19頁),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提起本案公訴,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原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於本案前除有上開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之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未能藉此自我警惕並戒除毒癮,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手段、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所生危害不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於入監服刑前從事板模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7頁),是該玻璃球吸食器已非屬被告所有,目前是否仍存在亦有不明,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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