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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岱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8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岱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4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補充「,或由楊岱儒於109年4月8日將甲郵局帳戶掛失補副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4匯入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
附表編號11詐術欄「Dean」更正為「Dean Lin」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依指示變更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所為變更密碼、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之成員所組成,而詐欺集團成員雖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7、8、10、11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佯稱販售物品貼文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僅於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陳柚蓁」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不曾見過詐欺集團成員,且詐欺取財犯罪之類型繁多,一般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能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但尚難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以網際網路方式犯之,亦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被告先後變更4家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再先後分2次寄送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1罪。
其接續變更4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提供4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成員,幫助他人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4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但沒有錢可以賠償,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擔任家管,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83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
被 告 楊岱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楊岱儒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訴追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實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3月27、28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柚蓁」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郵局(下稱中埔郵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甲郵局帳戶)、其不知情之配偶汪明鴻(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中埔郵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乙郵局帳戶)及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嘉分公司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其向不知情之胞弟楊奇錚(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密碼均更改為188188後,旋於109年3月27日中午12時41分許、翌(28)日中午12時37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番路觸口店、全家便利商店中埔頂山門店,分別將甲郵局帳戶、乙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以超商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陳柚蓁」指定之不詳之人,上開物品旋即流入詐欺集團手中。
嗣該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或以無摺存款方式存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楊岱儒乃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騙。
案經蕭國文、陳思穎、李藝、林坤耀、涂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涂豐榮、簡孟軒、羅楒琪、葉秉澄、林培英、黃詩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岱儒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
│ │被告與「陳柚蓁」之通訊│ │
│ │軟體 LINE 聊天紀錄截圖│ │
│ │列印資料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奇錚於│被告楊岱儒向不知情之證人即同案│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楊奇錚借用臺銀帳戶之事實。│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汪明鴻於│被告楊岱儒保管、使用其不知情之│
│ │警詢中之證述。 │配偶即同案被告汪明鴻之乙郵局帳│
│ │ │戶、一銀帳戶之事實。 │
├──┼───────────┼───────────────┤
│4 │告訴人蕭國文於警詢及偵│告訴人蕭國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
│ │查中之證述。 │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 ├───────────┤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並於附表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編號1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 │
│ │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
│ │0000000000)。 │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
│ │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
│ │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件紀錄表。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
│ │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5 │告訴人陳思穎於警詢及偵│告訴人陳思穎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 │
│ │查中之證述。 │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 ├───────────┤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並於附表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編號2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 │
│ │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 │,將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轉 │
│ ├───────────┤帳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
│ │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件紀錄表。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
│ │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
│ │0000000000)。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
│ │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告訴人陳思穎之中國信託│ │
│ │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摺影│ │
│ │本。 │ │
│ ├───────────┤ │
│ │告訴人陳思穎手機畫面照│ │
│ │片。 │ │
├──┼───────────┼───────────────┤
│6 │告訴人李藝、林坤耀於警│告訴人李藝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
│ ├───────────┤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並委託其配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偶即告訴人林坤耀於附表編號3所 │
│ │局平溪分駐所陳報單。 │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將附表│
│ ├───────────┤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
│ │0000000000)。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
│ │局平溪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
│ │局平溪分駐所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
│ │局平溪分駐所受理刑事案│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
│ │局平溪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
│ │件紀錄表。 │ │
│ ├───────────┤ │
│ │平溪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 │
│ │本。 │ │
│ ├───────────┤ │
│ │告訴人李藝手機畫面照片│ │
│ │。 │ │
├──┼───────────┼───────────────┤
│7 │告訴人涂豐榮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涂豐榮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 │
│ │查中之證述。 │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 ├───────────┤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並於附表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編號4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 │
│ │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 │,將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
│ ├───────────┤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 │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件紀錄表。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 │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
│ │0000000000)。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 │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 │局翁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
│ │影本。 │ │
│ ├───────────┤ │
│ │告訴人涂豐榮之存摺內頁│ │
│ │影本。 │ │
├──┼───────────┼───────────────┤
│8 │告訴人簡孟軒於警詢中之│告訴人簡孟軒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 │
│ │指訴。 │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 ├───────────┤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並於附表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編號5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 │
│ │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將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轉 │
│ │0000000000)。 │帳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 │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 │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金融機│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告訴人簡孟軒提供之玉山│ │
│ │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 │
│ │料及手機通話紀錄列印資│ │
│ │料。 │ │
├──┼───────────┼───────────────┤
│9 │告訴人羅楒琪於警詢中之│告訴人羅楒琪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 │
│ │指訴。 │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 ├───────────┤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並於附表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編號6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 │
│ │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將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轉 │
│ │0000000000)。 │帳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 │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 │局民權派出所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告訴人羅楒琪提供之手機│ │
│ │畫面照片及LINE聊天紀錄│ │
│ │列印資料。 │ │
├──┼───────────┼───────────────┤
│10 │告訴人葉秉澄於警詢中之│告訴人葉秉澄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 │
│ │指訴。 │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 ├───────────┤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並於附表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編號7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 │
│ │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將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款項轉 │
│ │0000000000)。 │帳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
│ │局新莊派出所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告訴人葉秉澄提供之LINE│ │
│ │ 聊天紀錄截圖列印資料 │ │
│ │。 │ │
├──┼───────────┼───────────────┤
│11 │被害人簡國盛於警詢中之│被害人簡國盛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 │
│ │指述。 │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 ├───────────┤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並於附表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編號8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 │
│ │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將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之款項轉 │
│ │0000000000)。 │帳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
│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 │
│ │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 │
│ │頂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
│ │制通報單。 │ │
│ ├───────────┤ │
│ │被害人簡國盛提供之郵政│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
│ │本。 │ │
├──┼───────────┼───────────────┤
│12 │告訴人林培英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林培英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 │
│ │指訴。 │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 ├───────────┤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術,並於附表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編號9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 │
│ │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將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之款項以 │
│ │0000000000)。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附表編號9所示 │
│ ├───────────┤帳戶之事實。 │
│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
│ │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
│ │局延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告訴人林培英提供之存款│ │
│ │人收執聯及手機畫面照片│ │
│ │。 │ │
├──┼───────────┼───────────────┤
│13 │被害人蔡枝燕於警詢中之│被害人蔡枝燕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
│ │指述。 │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 ├───────────┤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術,並於附表│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編號10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
│ │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將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之款項轉│
│ │0000000000)。 │帳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
│ │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
│ │局前峰派出所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 │ │
├──┼───────────┼───────────────┤
│14 │告訴人黃詩涵於警詢中之│告訴人黃詩涵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
│ │指訴。 │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 ├───────────┤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術,並於附表│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編號11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
│ │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將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之款項轉│
│ │0000000000)。 │帳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
│ │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 │ │
│ ├───────────┤ │
│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
│ │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金融│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告訴人黃詩涵提供之LINE│ │
│ │ 聊天紀錄截圖列印資料 │ │
│ │。 │ │
├──┼───────────┼───────────────┤
│15 │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告訴人蕭國文、陳思穎、李藝遭詐│
│ │明細。 │騙而匯款、轉帳至臺銀帳戶之款項│
│ │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16 │甲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涂豐榮遭詐騙而匯款至甲郵│
│ │及交易明細。 │局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 │
├──┼───────────┼───────────────┤
│17 │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簡孟軒、羅楒琪、葉秉澄、│
│ │及交易明細。 │林培英及被害人簡國盛遭詐騙而轉│
│ │ │帳、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乙郵局帳│
│ │ │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18 │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告訴人黃詩涵及被害人蔡枝燕遭詐│
│ │交易明細 │騙而轉帳至一銀帳戶之款項旋遭提│
│ │ │領一空之事實。 │
└──┴───────────┴───────────────┘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告訴人/ │ 詐術 │付款時間│付款地點│ 金額 │帳戶│
│號│ │ │被害人 │ │ │ │ (新臺幣)│ │
├─┼────┼───┼────┼────────┼────┼────┼─────┼──┤
│1 │109年3月│新北巿│告訴人 │假冒告訴人蕭國文│109年3月│安泰銀行│21萬元(臨 │臺銀│
│ │30日上午│鶯歌區│蕭國文 │配偶賴秀鳳之大姊│30日下午│桃園分行│櫃匯款) │帳戶│
│ │10時許 │國際二│ │賴鳳嬌,以通訊軟│2時45分 │ │ │ │
│ │ │路4巷3│ │體LINE致電告訴人│許 │ │ │ │
│ │ │號3樓 │ │蕭國文,向告訴人│ │ │ │ │
│ │ │ │ │蕭國文借款。 │ │ │ │ │
├─┼────┼───┼────┼────────┼────┼────┼─────┼──┤
│2 │109年3月│新北巿│告訴人 │假冒告訴人陳思穎│109年3月│統一超商│3萬元(不含│臺銀│
│ │31日上午│板橋區│陳思穎 │之友人「得惠」以│31日中午│國庭門巿│手續費15元│帳戶│
│ │11時許 │中正路│ │LINE致電告訴人陳│12時44分│(新北巿│,跨行轉帳│ │
│ │ │275巷 │ │思穎,向告訴人陳│許 │板橋區國│) │ │
│ │ │19號1 │ │思穎借款。 │ │光路1之3│ │ │
│ │ │樓 │ │ │ │號) │ │ │
├─┼────┼───┼────┼────────┼────┼────┼─────┼──┤
│3 │109年4月│新北巿│告訴人李│假冒告訴人李藝之│109年4月│新北巿平│5萬元(告訴│臺銀│
│ │1日 │平溪區│藝、林坤│友人「阿南」以 │1日下午3│溪區農會│人李藝委託│帳戶│
│ │ │靜安路│耀 │LINE 致電告訴人 │時10分許│ │其配偶即告│ │
│ │ │2段350│ │李藝,謊稱急需用│ │ │訴人林坤耀│ │
│ │ │號 │ │錢云云,向告訴人│ │ │臨櫃匯款) │ │
│ │ │ │ │李藝借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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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年4月│臺中巿│告訴人 │假冒告訴人涂豐榮│109年4月│台北富邦│15萬元(不 │甲郵│
│ │5日下午2│豐原區│涂豐榮│之孫子陳世修,致│7日中午 │銀行豐原│含匯費30元│局帳│
│ │時51分許│水源路│ │電告訴人涂豐榮,│12時30分│分行(臺│,臨櫃匯款│戶 │
│ │ │坪頂巷│ │謊稱返還友人15萬│許 │中巿豐原│) │ │
│ │ │15之3 │ │元債務云云,請告│ │區向陽路│ │ │
│ │ │號 │ │訴人涂豐榮代為匯│ │139號) │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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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年4月│高雄巿│告訴人 │假冒告訴人簡孟軒│109年4月│高雄巿三│5萬元(以手│乙郵│
│ │6日上午 │三民區│簡孟軒 │之舅舅「阿成」,│6日上午 │民區昌裕│機利用網路│局帳│
│ │10時50分│昌裕街│ │致電告訴人簡孟軒│11時8分 │街5號5樓│銀行轉帳) │戶 │
│ │許 │5號5樓│ │,謊稱需要資金云│許 │E室 │ │ │
│ │ │E室 │ │云,向告訴人簡孟│ │ │ │ │
│ │ │ │ │軒借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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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年4月│臺中巿│告訴人 │以帳號Yun-Jung │109年4月│臺中巿西│1萬3,000元│乙郵│
│ │6日前之 │西區民│羅楒琪 │Chao,在臉書社團│6日上午 │區民生路│(不含手續 │局帳│
│ │某時許 │生路14│ │「中教大二手買賣│11時9分 │140 號 │費15元,網│戶 │
│ │ │0號 │ │market」,刊登販│許 │ │路銀行轉帳│ │
│ │ │ │ │售IPHONE11 128G │ │ │) │ │
│ │ │ │ │手機之虛假貼文,│ │ │ │ │
│ │ │ │ │經告訴人羅楒琪之│ │ │ │ │
│ │ │ │ │友人黃千芸以LINE│ │ │ │ │
│ │ │ │ │與賣家聯繫後,賣│ │ │ │ │
│ │ │ │ │家謊稱售價僅需1 │ │ │ │ │
│ │ │ │ │萬3,000元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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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年4月│高雄巿│告訴人 │在旋轉拍賣平臺,│109年4月│高雄巿燕│1萬3,000元│乙郵│
│ │6日前之 │燕巢區│葉秉澄 │刊登販售筆記型電│6日下午1│巢區鳳旗│(網路轉帳)│局帳│
│ │某時許 │鳳旗路│ │腦之虛假訊息,經│時17分許│路78之3 │ │戶 │
│ │ │78之3 │ │告訴人葉秉澄以LI│ │號 │ │ │
│ │ │號 │ │NE與賣家聯繫後,│ │ │ │ │
│ │ │ │ │賣家謊稱先付一半│ │ │ │ │
│ │ │ │ │之定金即可出貨云│ │ │ │ │
│ │ │ │ │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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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9年4月│新竹巿│被害人 │在臉書網頁刊登販│109年4月│新竹巿東│1萬元(ATM │乙郵│
│ │6日前之 │某處 │簡國盛 │售手機之虛假貼文│6日下午1│區光復路│轉帳) │局帳│
│ │某時許 │ │ │,經被害人簡國盛│時55分許│2段101號│ │戶 │
│ │ │ │ │以LINE與賣家聯繫│ │ │ │ │
│ │ │ │ │後,賣家要求先付│ │ │ │ │
│ │ │ │ │定金1萬元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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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9年4月│宜蘭縣│告訴人 │假冒告訴人林培英│109年4月│宜蘭東港│6萬7,000元│乙郵│
│ │6日上午 │宜蘭巿│林培英 │之友人林進益,致│6日下午3│路郵局(│(臨櫃無摺 │局帳│
│ │10時21分│陽明二│ │電告訴人林培英,│時20分許│宜蘭縣宜│存款) │戶 │
│ │許 │路23巷│ │向告訴人林培英借│ │蘭巿東港│ │ │
│ │ │41號 │ │款。 │ │路2段216│ │ │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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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9年4月│高雄巿│被害人 │在臉書社團「清交│109年4月│高雄巿岡│1 萬元(網 │一銀│
│ │6日前之 │岡山區│蔡枝燕 │女生衣物二手拍」│6日下午3│山區仁壽│路轉帳) │帳戶│
│ │某時許 │仁壽里│ │,刊登販賣手機之│時59分許│里大公路│ │ │
│ │ │大公路│ │虛假貼文,經被害│ │62號 │ │ │
│ │ │62號 │ │人蔡枝燕以LINE與│ │ │ │ │
│ │ │ │ │賣家聯繫後,賣家│ │ │ │ │
│ │ │ │ │謊稱售價僅需1萬 │ │ │ │ │
│ │ │ │ │7,000元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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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9年4月│臺北巿│告訴人 │以帳號Dean-雲非 │109年4月│臺北巿中│1萬7,000元│一銀│
│ │6日前之 │中正區│黃詩涵 │,在臉書社團「出│6日下午5│正區南昌│(網路轉帳)│帳戶│
│ │某時許 │南昌路│ │清台大」,刊登販│時41分許│路1段122│ │ │
│ │ │1段122│ │售IPHONE11 256G │ │巷9號6樓│ │ │
│ │ │巷9號6│ │手機之虛假貼文,│ │ │ │ │
│ │ │樓 │ │經告訴人黃詩涵以│ │ │ │ │
│ │ │ │ │LINE與賣家聯繫後│ │ │ │ │
│ │ │ │ │,賣家謊稱售價僅│ │ │ │ │
│ │ │ │ │需1萬7,000元云云│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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