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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好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辦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好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劉好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變更: 1、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被告劉好銘行為後,上開修正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修正後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又修正前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修正後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觀諸此2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後為廣,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且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件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三年後再犯」之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三年內已再犯,嗣後三犯或三犯以上的行為,因認其再犯率甚高,原觀察、勒戒或強治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2、本件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2月9日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刑罰追訴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3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A罪)確定,與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5號案件判決搶奪罪1年2月(B罪)、強盜罪7年3月(C罪),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69號裁定A、B罪減刑後,與C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又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42號詐欺案件,經同院99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98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4月22日;
(4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號搶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9號駁回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5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24入監;
(6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甲罪),上訴二、三審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駁回上訴確定。
(7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乙罪)、10月(丙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3號駁回上訴確定,與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08號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丁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號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戊罪),上訴二、三審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駁回上訴確定,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20號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己罪),甲至己共6罪經本院於107年1月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與前揭5犯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出監時,5犯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已執行完畢。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嗣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本件已是三犯以上,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三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之同質性犯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不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治戒及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
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在家幫忙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與父親、大姐同住,被告與其他姊妹共同扶養雙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起訴,檢察官謝雯璣蒞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21號
被 告 劉好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好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 15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鄰○○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9年5月11日下午2時12分許,依法通知劉好銘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劉好銘於偵訊時之自│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
│ │白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加熱燒烤│
│ │ │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之 │
│ │ │事實。 │
│ │ │ │
│ │ │ │
│ │ │ │
├──┼───────────┼──────────────┤
│2 │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本署觀│
│ │、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護人室合法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各1紙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有多次再犯同罪質、同罪名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刑度之紀錄,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認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江 炳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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