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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於論罪部分補充:(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毒品相關案件,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幫助犯規定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所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手段係聯絡毒品賣家,購買毒品,犯後坦承犯行,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82號
被 告 林于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于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林于荐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4月1日15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住處,與何恒信(已於109年4月2日死亡)、李依珊(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談妥由其與何恒信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500元,並由其出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繼於同日17時許,何恒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依珊、林于荐,由林于荐指示路線行駛至嘉義縣大林鎮某麵攤前停下,林于荐下車後坐上綽號「大摳輪」者(真實姓名年籍待查,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騎乘之機車,前往某路旁由林于荐以3,000元向「大摳輪」購得1/8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大摳輪」再騎乘機車載林于荐回到何恒信停車之地點,林于荐旋坐進何恒信之上揭車輛內,將其購得之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何恒信,何恒信再駕駛上開車輛返回林于荐上址住處,三人分別均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于荐以此方式幫助何恒信、李依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何恒信109年4月2日因中毒性休克(藥物濫用)死亡,而循線查知上情,並經警持搜索票於109年5月27日6時1分許,在林于荐上址住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管1支、行動電話2支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依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照片、翻拍李依珊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照片、李依珊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幫助施用毒品行為同時幫助何恒信及證人李依珊施用毒品,係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末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押物,另由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惟查:證人李依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是何恒信問林于荐有無購買毒品之管道,林于荐說有就由何恒信開車載伊與林于荐出去,何恒信拿錢給林于荐,由林于荐下車向他朋友購買海洛因,拿到後伊們三人就回林于荐家中,一起施用海洛因等語。
稽此,被告與何恒信及證人李依珊當時確係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乙情應堪採信,難認被告有何報告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美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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