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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健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健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80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2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67號
被 告 朱健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健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6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4樓之2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健男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三年後再犯」之要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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