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01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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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德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德樹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開詐欺犯行之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之行為,但因告訴人賴○○於過程中察覺有異,請警方到場協助,被告因而未能詐得款項,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侵占告訴人不慎遺失之智慧型手機及現金,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復因一時貪念,試圖以虛構情事向告訴人詐取錢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查獲時將上開智慧型手機交予警方扣案,為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證,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再追究,希望對被告從輕處理之意見(見交查卷第11頁);

兼衡被告侵占及著手詐欺之財物價值、侵占財物之時間久暫,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境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犯行,犯罪所得為智慧型手機 1支及現金2000元,前者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後者被告侵占後已花用殆盡,無法以原物返還,但被告事後業已交付同額現金賠償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無訛(見警卷第 8頁),倘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為詐欺未遂犯行,並未詐得財物,自不生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48號

被 告 羅德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羅德樹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興業西路上,近「信合美醫院」之某行車管制號誌前,拾獲賴○○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該處遺失而離持有之行動電話(品牌:APPLE,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1支,及夾藏在該行動電話保護殼內之面額2,000元紙鈔1張,不思設法返還失主反起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現金等財物侵占入己,並將該2,000元化用殆盡,惟因該行動電話設有密碼,羅德樹嘗試後仍無法開機使用,而將之藏放家中。
㈡迄於同年4月16日晚間10時許,羅德樹將該行動電話充電後碰觸按鍵,啟動遺失模式,得知賴○○事前輸入之連絡電話:0000000000,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翌(17)日上午6時許,以自己電話撥打上開門號與賴○○聯絡,向賴○○謊稱該行動電話係其以5,000元向某婦人購買云云,要求賴○○償還5,000元始願返還,致賴○○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嘉義市體場旁停車場見面,羅德樹因故爽約,另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以電話與賴○○約定改在嘉義市林森東路、忠孝路交岔路口之「檜意森活村」見面;
羅德樹與賴○○於同日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見面,羅德樹將該行動電話交與賴○○檢視確認無誤,再次向賴○○謊稱係以5,000元購買該行動電話云云,要求賴○○償還5,000元,旋為賴○○事前通知到場之員警扣押該行動電話(已發還賴○○)而未遂。
二、案經賴○○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德樹於偵查│⑴被告坦承拾獲告訴人遺失之行動電│
│    │中之供述        │  話及2,000元,並將之侵占入己之 │
│    │                │  事實。                        │
│    │                │⑵被告坦承向告訴人謊稱該行動電話│
│    │                │  係以5,000元購買云云,向告訴人 │
│    │                │  索討5,000元之事實。           │
├──┼────────┼────────────────┤
│2   │告訴人賴○○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3   │手機外觀及螢幕畫│⑴告訴人遺失行動電話,且因設有密│
│    │面照片共6張     │  碼無法開機使用之事實。        │
│    │                │⑵告訴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附有保護殼│
│    │                │  ,可以夾藏紙鈔之事實。        │
│    │                │⑶告訴人遺失之行動電話之遺失模式│
│    │                │  顯示連絡電話,被告以之與告訴人│
│    │                │  聯絡之事實。                  │
├──┼────────┼────────────────┤
│4   │被害報告單      │⑴告訴人遺失行動電話之事實。    │
├──┼────────┤⑵告訴人遺失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拾獲│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之事實。                      │
├──┼────────┤⑶被告持告訴人遺失之行動電話與告│
│6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訴人見面以索要金錢,為警當場查│
│    │品目錄表、收據  │  獲之事實。                    │
├──┼────────┤                                │
│7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二、核被告羅德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謂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犯行係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被告係以虛構事由而非揚言加害告訴人之方法向告訴人索要金錢,核其犯罪方法應屬詐術之施用,而非惡害之通知,尚與恐嚇取財罪無涉,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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