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011,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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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宜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宜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蕭宜嫻為了自己不法所有的犯罪目的,基於竊盜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上午大約9 時46分的時候,在嘉義市○區○○街00號馬政宏所經營之服飾店內,趁無人注意,用手將馬政宏所陳列販售衣服上之吊飾1 個扯下,放入皮包內。

之後要離開的時候,被馬政宏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吊飾1 個(已發還給馬政宏)。

二、本件證據:被告蕭宜嫻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告訴人馬政宏於警詢、偵查中的證述、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暨贓證物相片5 張。

三、被告所做的行為,是犯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近10年來沒有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

被告於警詢中自己陳述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僅因其等自身需要,即竊取告訴人衣服上的吊飾。

又考量竊取之手段,破壞告訴人之所有法益,竊取物品價值並不高。

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為認為告訴人所提的和解金額過高,而無法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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