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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翊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0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鴻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鴻翊為王○○之前女婿,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李鴻翊因不滿王○○要求其搬離居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5日下午3 時34分,在不詳地點,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透過LINE軟體傳送內容為「啊你咧欲予我死,我驚你無命喔(台語,意即「阿你要讓我死,我怕你沒命喔」)」、「莫佇遐佮恁爸恐啦,愛會記得你今仔日講這句話的後果是啥,好無(台語,意即「別在那恐嚇你爸,要記得你今日講這句話的後果是什麼,好嗎」)」之語音訊息予王○○,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使王○○於接受訊息並收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鴻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記載檢察官勘驗播放LINE語音訊息檔案結果之勘驗筆錄、訊息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05條得科之罰金刑數額為「300 元以下」,並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將所定數額提高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得科之罰金刑數額則將以上開換算標準換算後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9,000 元明定於條文中,是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為王○○女兒之前夫,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故意對王○○實施前揭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起訴書漏未引用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
㈢被告先後以兩句言詞恫嚇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前①因毀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7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7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8 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8 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違反法規範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其未能因此自我約束、警惕,竟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罪,且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僅經過約7 個月,又其前所犯毀損案件之動機係因對前妻與王○○不滿,與本案同屬家庭暴力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以本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王○○,使王○○心生恐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恐嚇之手段係以LINE語音訊息為之、恐嚇言詞之內容與使生恐懼之程度、與王○○間之關係、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體力工之生活狀況、王○○表示不願再追究並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字卷第57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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