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017,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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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旺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47號、109年度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旺家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蔡旺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包含恐嚇取財)轉帳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南門市場附近,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收購帳戶之陳榮志(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復由陳榮志轉交予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使用,嗣系爭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3日下午2時18分許,致電予賴仁俊,恫稱其等已捕捉賴仁俊所有之賽鴿2隻,必須交出贖金才可取回鴿子等語,致賴仁俊心生畏懼,而依系爭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轉帳6,069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旺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仁俊、證人即收購帳戶者陳榮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及中獎等方式行詐欺取財,或如同本案以擄鴿勒贖之方式行恐嚇取財,各種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從事板金烤漆工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頁),顯有一定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實難諉為不知。

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是被告為取得借款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友人「陳榮志」,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當均具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本件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供系爭集團作為恐嚇告訴人後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系爭集團成員之恐嚇取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任意交予「陳榮志」,而淪為系爭集團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治安,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恐嚇取財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擄鴿勒贖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恐嚇取財損失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涉犯本案係為急需借款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損失金額高低、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告從事板金烤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本案因此取得1萬元,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在案,此部分屬於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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