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DUC(中文姓名:陳文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DUC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並補充:被告TRANVAN DUC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卷2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在鋼鐵工司上班,月入約新臺幣2 萬5,000 元,經濟狀況不好;
⑶目前跟同事一起住在公司宿舍,在越南有配偶及3 名子女之生活暨家庭狀況;
⑷拿熱水朝告訴人阮小愛頭部潑灑之犯罪手段,以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頭皮一度燒燙傷之傷害;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時,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原則。
而驅逐出境之目的,在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查本案被告係合法受雇入境我國,非屬逃匿外籍勞工,又其除本案犯行以外,查無其他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應係偶發案件,加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重,故本院認尚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54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陳文德與阮小愛為同事,同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詠慶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慶公司)任職,陳文德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12時10分許,在上述詠慶公司內,因感情問題,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先向阮小愛恫稱「已經準備好漂白水要潑伊的臉,如果不跟他在一起就要讓伊死」等語,再以容器盛裝滾燙熱水朝阮小愛之頭部潑灑,致阮小愛受有右側頭皮一度燒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小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文德之供述。
㈡告訴人阮小愛之指訴。
㈢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足認定。
二、按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係於恐嚇告訴人之際,同時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故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可參。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