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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列「於見陳映潔後」應補充為「於該歌友會館內不特定人可自由出入之廳堂,遇見陳映潔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係因對告訴人不滿,同時對告訴人為出言辱罵及徒手毆打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行,而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因過往細故,為發洩自身情緒,以穢語及暴力對告訴人相向,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並致告訴人之身體受傷,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勉持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56號
被 告 洪淑美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美與陳映潔素有嫌隙,洪淑美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8時30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鎮○○路○段000巷00○00號「?哇依歌友會館」唱歌,於見陳映潔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辱罵陳映潔「破機歪」等語,並徒手毆打陳映潔,致其受有左側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映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淑美之供述。
(二)證人陳映潔之證述。
(三)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數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等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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