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025,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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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平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下午某時,在停放於其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之車上,以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礦泉水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年4月22日1時3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又按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3年內(修正前為5年)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2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8月3日確定,嗣經檢察官於108年2月15日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

其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會議決議及判決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關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8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其前案均獲免予自由刑之寬典,猶仍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達1年,又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對我國法律嚴禁毒品之規定置若罔聞,猶仍無法戒除毒癮,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至1萬8千元,家中尚有母親由太太照顧,小孩已成年在外工作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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