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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少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8 月7 日上午8 時2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宮」內,徒手竊取該廟宇主任委員廖○○所管領掛在神像上之金牌1 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將該金牌以5000餘元之價格售予雲林縣虎尾鎮某銀樓。
嗣廖○○發現金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少雄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227 卷第29至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中埔警卷第1 至4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被害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中埔警卷第5 至12頁)。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在108 年5 月31日即新法生效後,應適用新法論處,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黃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又被告曾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2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4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之後再犯本件同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47頁),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財產損害,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竊得之金牌1 面,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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