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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7行「15萬元」修正為「10萬元」,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金安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修正,同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為「3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修正後該條之罰金刑為「9萬元以下罰金」,即將修法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均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268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1.其與證人林○○、翟○○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於各次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3年5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間某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相同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以一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3.至於被告雖曾自104年初某日起至105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六」之成年男子取得「36588」之網路簽賭平台,提供帳號密碼予賭客自行或代賭客登入該網頁下注,並透過下線蔡○○、呂○○、黃○○共同經營上開美國職業運動之賭博網站,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本院考量本件被告與證人林○○、翟○○共同經營之168賭博網站,網址為www.tpa10 1.com,而被告與「阿六」等人所經營之「36588」賭博網站,網址為www.nk999.net,此有網頁照片4張在卷可參,所提供之賭博場所已不相同,所合作之上線對象亦非同一人,參以被告本案所經營之168賭博網站係以香港六合彩簽賭為主,之後所經營之「36588」賭博網站則是以美國職業運動賭博為主,兩者賭博方式不同,而被告與證人林○○、翟○○共同經營168賭博網站半年後,才與「阿六」等人另行共同經營「36588」賭博網站,足認被告係先經營168賭博網站,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後,才另行起意提供另一個賭博網站(即「36588」賭博網站)聚眾賭博,雖經營之期間有部分重疊,然難認為其先後經營2個賭博網站,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而認屬集合犯一罪,自應就本件經營168賭博網站部分,另以一單獨之犯罪行為而為評價。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擔任下游組頭,以與證人林○○、翟○○共同經營賭博網站,從中抽取水錢以牟利之犯罪動機、手段,經營網站之期間及分工,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然念及其經營至105年2月止,距其108年7月16日遭查獲已相隔3年餘,期間未再有經營賭博網站之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生有1女已成年並出嫁,原先從事檳榔批發、投資伴唱機、卡拉OK等業,但因景氣不佳而結束營業,現與太太一同打零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然於本院調查時改稱為10萬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所得為15萬元,是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且未扣案。
然本院考量被告自陳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現與妻子共同打零工,且本院量處之刑度,如易科罰金,亦需繳納10餘萬元,其籌措易科罰金之款項並繳納後,如再諭知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造成其一家生活經濟更加窘迫,為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61號
被 告 吳金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金安與經營香港六合彩等賭博網站之林○○(綽號電動輝)、受雇於林○○擔任會計負責與下游組頭對帳之翟○○(綽號小杜)(林○○、翟○○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間某日止,由擔任下游組頭之吳金安招攬不特定賭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168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對賭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賭客若簽中「2星」、「3星」、「4星」者,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則歸吳金安及林○○所
有,由吳金安將下游賭客所繳之賭資扣除2%(俗稱水錢)後以其不知情之配偶蔡○○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金安擔任林○○下游組頭之網路賭博期間共約獲利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嗣因林勝輝、翟○○另案為警查獲後,經警調閱相關帳戶往來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吳金安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實際上是伊自己簽賭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並經另案被告林○○、翟○○供述屬實,復有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分析資料、林○○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分析資料、蔡○○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賭博網站會員、管理階層登入畫面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林○○、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自103年5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間某日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法律評
價上之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前雖曾因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4年初某日起至105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綽號「阿六」之不詳成年男子取得「36588」網路簽賭平台,提供帳號密碼予賭客自行或代賭客登入該網頁下注,聚眾簽注美國職業運動之賭博,已與前案不同;
且本案經營期間為103年5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間某日,較前案為長;
前案賭博之標的係針對美國職業運動,本案係針對香港六合彩,且無上游組頭。
從而,難認被告所犯本案聚眾賭博等犯行與前案係基於相同犯意所為,且犯罪行為亦有差異,是被告於本案與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自非同一案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罪並非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或重大犯罪,縱使被告有掩飾或隱匿其賭博罪犯罪所得之行為,亦不能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或第2項洗錢罪相繩。
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雖列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者,屬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而該次修正條文係於被告上開行為後之106年6月28日始生效施行,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以被告前揭行為後始處罰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溯及處罰,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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