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03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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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曜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崇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

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取得告訴人張○○之諒解,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取得告訴人諒解,在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故而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不得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張崇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9時49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振宇五金行內,徒手竊取張○○所管領之圓規、高空安全掛鉤、正反螺絲取出器等物。
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離去。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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