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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452號、第5497號、第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列之「43弄」更正為「13弄」。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林家緯所為如附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盜用信用卡之部分,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地點相近之2 間超商內,先後2次輸入密碼,欲辦理預借現金交易,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㈢被告就附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盜用信用卡之部分,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就附件中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被告在被害人蔡成昊尚未發現物品遭竊前,當警方對其盤查時,即主動交付竊得之身分證、提款卡,並坦承涉犯此次竊盜案乙節,有卷附被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04990號卷(下稱警4990卷)1 至3 頁、6 至7 頁】。
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⑵業工;
⑶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多次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亦欠缺悔悟之心;
⑷行為時正值青年,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藉自身勞動獲取報酬,反竊取他人之財產,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
⑸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犯罪情節;
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犯竊盜罪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即附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皮夾信用卡、身分證、提款卡等物,已分別返還告訴人羅葦宸、被害人蔡成昊之事實,業據渠等供陳明確(嘉中警偵字第1090011365號卷9 頁、警4990卷6 至7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警4990卷14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5452號、第5497號、第56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
㈠林家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4 時33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情機車至嘉義縣○○鄉○○村○○路000 巷00弄0 號前(所涉竊取前開機車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徒手竊取羅葦宸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有現金合計共新臺幣1000元及信用卡)。
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接續於同日4 時43分、4 時47分至位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和興門市內之提款機前、位在嘉義市○○街000 號統一超商旭峰門市,接續輸入密碼操作提款機,意圖使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權預借現金之人,惟因密碼錯誤而均未能預借任何款項致未遂。
㈡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5 月28日13時35分許,徒手竊取吳竣勝所有,置放於停放在嘉義市○○路000 號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現金合計共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5 月29日20時許,徒手竊取蔡成昊所有,置放於停放在嘉義市○○路000 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身分證、提款卡各1 張。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羅葦宸、吳竣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葦宸、吳竣勝及被害人蔡成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光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或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於密接時、地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共2 次,顯然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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