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吳岳賓(原名吳昺賢)自民國107年7月起,在嘉
-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
- (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自108年9月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吳岳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 (二)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企業有限公司經理紀○○於警詢、
-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人事資料表。
- (四)明細表、108年9月17日銷貨日報表、退貨單、店家盤差表、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於108年12
- (二)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專櫃人員,竟未能善盡身為員工之職
- 四、沒收:
- (一)犯罪所得:被告為本件之犯罪所得為專櫃商品208件、現金
- (二)被告所登載不實之108年9月17日銷貨日報表,並未扣案,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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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賓(原名吳昺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專櫃商品共貳佰零捌件、現金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岳賓(原名吳昺賢)自民國107年7月起,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耐斯百貨」3樓,擔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專櫃人員,負責銷售、盤點貨品、保管貨品、款項,並每日填載銷貨日報表後,以傳真或拍照後以LINE傳送至公司群組,回報銷售情形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1.自108年2月某日起至108年9月18日止,為提高業績,陸續將其所保管之行李箱、旅行包等191件專櫃商品,及客人退貨之17件商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型號SL-YS8129號之行李箱1只),易持有為所有後,擅自送予客人,共計208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8萬10元。
2.於108年7月7日,向客戶收取行李箱換貨之差價款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維修費)2,717元後,並未繳回公司,反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3.於108年9月18日前某日,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專櫃零用金1,949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自108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7日之總實銷金額未達7萬1,636元,然為衝高帳面業績,於108年9月17日某時,在上址百貨專櫃內,於當日銷貨日報表之「累計金額」欄位,填載「71636」之不實數字,而製作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再於同日某時將該文書拍成數位照片,以此方式製作成業務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後,於同日某時以LINE傳送該數位照片至公司群組而對公司負責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對於專櫃銷售、營運控管之正確性。
嗣於108年9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吳岳賓未到班,耐斯百貨通知○○公司人員前來,經盤點及對帳後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岳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企業有限公司經理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人事資料表。
(四)明細表、108年9月17日銷貨日報表、退貨單、店家盤差表、108年7月7日送貨(轉貨)簽收單、LINE對話紀錄、後湖派出所偵辦業務侵占案照片及說明、薪資表。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於108年12月3日修正,同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為9萬元,修正後該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部分係將修法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修正前刑法第215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為1萬5千元,修正後該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部分係將修法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雖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雖經修正公布施行,僅係就罰金刑文字修正,對於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亦無有何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之規定。
(二)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先於銷貨日報表上填載不實之內容後,再將銷貨日報表之拍攝成屬電磁紀錄之數位照片,該數位照片顯示之畫面內容即與實體銷貨日報表相符,而告訴人亦憑該數位照片所顯示之內容作為專櫃銷售、營運控管依據,是該數位照片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屬準文書之性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自108年2月某日起至108年9月18日止,陸續將其所保管之208件商品、現金共4,666元,係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而屬包括一罪。
檢察官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屬誤會。
2.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即數位照片後,復持以向告訴人之負責人員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登載不實之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仍應僅論以一罪,不再另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3.所犯業務侵占罪1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專櫃人員,竟未能善盡身為員工之職責,利用保管告訴人貨品、財物之機會,陸續侵占告訴人貨品、款項,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為提高帳面業績,於業務上所登載之文書上為不實紀錄,並傳送給告訴人之負責人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專櫃銷售、營運控管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然依該調解筆錄內容,被告應支付告訴人91萬6,252元,並分期給付款項,然被告僅支付500元,其餘均未依筆錄內容分期清償,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被告表示因無法借得款項,所以沒能清償,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夜市擺攤之臨時工作,獨居在公司提供之宿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為本件之犯罪所得為專櫃商品208件、現金4,666元,均未扣案,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500元,就此500元部分即不予以沒收,其餘之專櫃商品208件、現金4,166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應補充說明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473條規定,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地方檢察署,聲請就已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財產請求發還。
(二)被告所登載不實之108年9月17日銷貨日報表,並未扣案,然本院認被告已非告訴人之員工,縱就上開報表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20條、第210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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